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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_81581241841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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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推动实现二氧化碳排放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向绿色低碳转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主管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覆盖范围】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提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六条【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和交易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提供结算服务,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并向社会公布。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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