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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蒙古自治区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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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9号),推进保障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建设,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是基于自备电厂的调峰空间,配置相匹配的新能源规模,新能源所发电量替代自备电厂原有供电量。新能源与其自备电厂均不得向其他企业供电,不得向公网送电,不占用公网调峰资源及消纳空间。鼓励燃煤自备电厂实施深度灵活性改造以增加电厂调峰空间。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三条燃煤自备电厂机组在最小技术出力工况下可以连续安全稳定运行6小时以上,改造后机组调节速率不低于改造前。第四条新能源建设企业和燃煤自备电厂须是同一法人或同1一集团控股法人;配置新能源规模不高于自备电厂调峰能力,新能源与自备电厂的合计出力不大于原自备电厂最大出力,不得占用公网调峰资源。第五条新能源项目及接入工程需取得相关限制性排查文件;燃煤自备电厂应出具正式承诺,在项目运行期内,因负荷停运(检修)或调峰能力不足造成弃风弃光,自行承担风险。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六条新能源项目不得早于燃煤自备电厂调峰措施、储能设施投产,且与燃煤自备电厂运行周期匹配。第七条新能源应直接接入该企业用户变电站,接入工程由新能源企业投资建设。第八条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中的自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性交叉补贴。待国家相应政策出台后,按国家政策执行。第四章申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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