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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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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统一全国电力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和规范信息披露工作,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电力市场实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电力市场包含电力中长期、现货、辅助服务市场等。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信息披露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新型经营主体(独立储能等)、电网企业和市场运营机构。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主体提供、发布与电力市场相关信息的行为。第五条各地区根据电力市场运营情况,若存在无法满足本规则要求的信息披露内容,有关信息披露主体应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备。第二章信息披露原则和方式第六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安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易于使用的原则。第七条信息披露主体应严格按照本规则要求披露信息,并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第八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的实施,以电力交易平台为基础设立信息披露平台,做好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市场经营主体信息披露平台登录账号运维管理工作。电力交易机构制定全国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数据格式,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供数据接口服务。相关数据接口标准另行制定。第九条信息披露主体按照标准数据格式在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保留或可供查询的时间不少于2年。信息披露应以结构化数据为主,非结构化信息采用PDF等文件格式。第十条电力市场信息应在信息披露平台上进行披露,在确保信息安全基础上,按信息公开范围要求,可同时通过信息发布会、交易机构官方公众号等渠道发布。第十一条电力市场信息按照年、季、月、周、日等周期开展披露。预测类信息在交易申报开始前披露,运行类信息在运行日次日披露。现货未开展的地区或时期,可根据市场运行需要披露周、日信息,现货市场不结算试运行期间暂不披露现货市场相关信息。第十二条涉及多省业务的信息披露主体应以法人为主体披露其全量及分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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