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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蒙古自治区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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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对本行政管理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从业人员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行为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依法实施监管的活动。内蒙古自治区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6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对本行政管理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行为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依法实施监管的活动(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参与生态环境管理、服务所产生的信息。排污单位的信用信息是指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履行相关社会责任等方面产生的信息。排污单位通过合同、授权等方式由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信息,视为该排污单位的信息。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是指排污单位形成失信信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第四条信用修复是指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为改善其信用评价结果,在纠正其失信行为并履行相关义务后,提出申请修改其关联的信用信息,修复信用记录的活动。第五条下列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纳入信用评价范围:(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二)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单位:(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四)核技术利用单位及伴生放射性开发利用单位:(五)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排污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信用评价的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七)涉嫌犯罪的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不在本办法评价范围内。第六条信用评价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规定,在相关表彰奖励工作中予以积极推荐。信用评价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开、公正“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定期发布与动态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监管水平。第七条信用评价工作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筹组织,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信用评价年度工作安排,对盟市信用评价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开展盟市信用评价结果质量抽查,汇总发布评价结果。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评价工作。第二章信用信息第八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主动归集反映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遵守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所规定义务和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情况的客观资料或数据。第九条归集排污单位信用信息应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条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注册事项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二)行政许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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